判例 | 网页宣传,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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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案中,在案网页截图、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专利查询结果网页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建中新材公司在网站内页中宣传其公司的LD-虹吸装置是其公司又一新型专利,该文字描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丰台市场监管局据此认定建中新材公司的行为属于发布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1)京02行终877号,摘录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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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24日,丰台市场监管局对建中新材公司作出京丰市监工罚(2020)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
经查,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当事人在其网址为http://www.dongfangfs.com的网站内页上有如下“LD-虹吸装置是北京建中新材科技有限公司又一新型专利”等的文字描述。
对于上述情形,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属于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发布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发现时,网站浏览量较低,并及时更改消除影响,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建中新材公司处以罚款100000元。
建中新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书,向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月11日,丰台区政府作出丰政复字〔2020〕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丰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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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中新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丰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及丰台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但丰台市场监管局未对建中新材公司网站中产品的整版文案予以认定,在省略大部分内容后,仅以整版文案中的一句话认定违法事实,不能反映整个事件。
二是,被诉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建中新材公司的行为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约束,但丰台市场监管局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
三是,被诉决定书量罚不当。建中新材公司的违法行为轻微,且在现场检查当日予以改正,丰台市场监管局应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建中新材公司免于处罚。
即便丰台市场监管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建中新材公司予以处罚,亦应当根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建中新材公司的量罚幅度确定为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不应当予以突破。
四是,丰台市场监管局处罚听证程序违法。丰台市场监管局向建中新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日期与实际收到的日期不一致。同时,该告知书中未明确告知处罚的具体金额。
五是,丰台区政府复议程序违法。丰台区政府在复议期间未充分保障建中新材公司阅卷的合法权益。
综上,建中新材公司作为当前经济困难形势下的建筑工程企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丰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撤销丰台区政府的被诉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丰台市场监管局、丰台区政府承担。
丰台市场监管局一审辩称,丰台市场监管局作为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具有接受涉案举报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建中新材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发布的“LD-虹吸装置是北京建中新材科技有限公司又一新型专利”等文字描述,未有证据能够证明,且其具有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的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虹吸排水管及虹吸排水管道”,故建中新材公司的行为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鉴于建中新材公司的违法行为被发现时,网站浏览量较小,并及时改正消除影响,故丰台市场监管局对建中新材公司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幅度合理。
同时,丰台市场监管局充分保障了建中新材公司的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且在案件办理中根据法定事由依法中止案件审理,故丰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建中新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建中新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台区政府一审辩称,丰台市场监管局所作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丰台区政府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同时,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建中新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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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之规定,丰台市场监管局作为丰台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辖区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丰台区政府作为丰台市场监管局的同级人民政府,对建中新材公司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受理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2)规定,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本案中,丰台市场监管局接举报后,对建中新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确认建中新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违法行为后,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并严格执行中止及恢复案件审理、延长办案期限等审批手续,程序合法。
丰台市场监管局认定建中新材公司在其网站发布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行为,并根据建中新材公司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2)的规定,决定对建中新材公司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故被诉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程序合法,量罚并无不当。
丰台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综上,建中新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建中新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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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关于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投诉举报的查处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丰台市场监管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投诉举报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丰台区政府具有受理建中新材公司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2)规定,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本案中,在案网页截图、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专利查询结果网页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建中新材公司在网站内页中宣传其公司的LD-虹吸装置是其公司又一新型专利,该文字描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丰台市场监管局据此认定建中新材公司的行为属于发布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丰台市场监管局根据建中新材公司的违法行为被发现时存在浏览量低、及时更改消除影响等情形,依据规定对建中新材公司处以罚款100000元,处罚幅度适当。
同时,丰台市场监管局在作出被诉决定书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延期、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丰台区政府受理建中新材公司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及送达等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中新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建中新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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